柳州市民政局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

来源: 柳州市民政局  |   发布日期: 2016-07-20 18:29    |  作者: 柳州市民政局

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共10项)

第一项:社会团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社会团体。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依据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2、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3、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年度检查;

2、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3、换届或变更法人的监督。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年度检查:民政部门每年对上年度630日之前登记设立的社会团体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社会团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接受年检的社会团体,依照社会团体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社会团体换届、变更登记、年会、培训、联谊交流会、展览会、研究成果、出版会刊、涉外事宜等,在活动前应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3、社会团体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2、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1、检查发现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检查发现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3、检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二项: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依据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登记管理暂行条例》

2、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3、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年度检查;

2、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3、变更法人或负责人的监督。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年度检查:民政部门每年对上年度630日之前登记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不接受年检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依照民办非企业单位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重大事项报告制度:民办非企业单位召开大型会议、举(承)办展览会、重大比赛活动,开展对外交流,与境外交往,接受境外及社会捐款以及应邀以单位名义加入境外组织等,在活动前应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3、民办非企业单位在更换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之前,应向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2、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1、检查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检查发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3、检查发现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第三项:基金会及其分支(代表)机构变更

和注销登记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本市依法取得登记证书的基金会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依据

《基金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

2对基金会实施年度检查;

3对基金会依照本条例及其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对基金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三、监督检查方式

1、年度检查。

2、日常监督管理;

3、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四、监督检查措施

1、年度检查:基金会应当于每年3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

2、日常监督检查:接到专项整治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3、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基金会换届、变更登记等依照章程开展的重大活动,在活动前应向业务主管(指导)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单位,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向被检查单位说明来意。

2、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1、检查发现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并向社会公告。

2、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登记证书之日起12个月内未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的或者符合注销条件,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注销登记仍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登记;

3、检查发现基金会、基金会分支(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登记,同时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提请税务机关责令补交违法行为存续期间所享受的税收减免:(一)未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二)在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中弄虚作假的;(三)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四)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公益事业支出额度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接受年度检查,或者年度检查不合格的;(六)不履行信息公布义务或者公布虚假信息的。

4基金会理事会违反本条例和章程规定决策不当,致使基金会遭受财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理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金会理事、监事以及专职工作人员私分、侵占、挪用基金会财产的,应当退还非法占用的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基金会被责令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第四项:救灾款物的监督管理

为加强对救灾工作的管理,规范灾后救助行为,促进灾害救助工作有序发展,特制定如下监督管理制度:

一、监督检查对象

组织实施救灾款物发放的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救灾资金管理和监督;

(二)因灾导致生活困难家庭申请救灾款物救助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恢复重建的监督。

三、监督检查方式

采取自查、抽查、集中检查、实地检查、社会监督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每年开展一次救灾资金专项检查;

(二)采取公开资金救助对象、救助程序、救助时段、救助金额的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三)要求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进度每月上报一次,并不定期实地查看进展情况。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救灾资金专项检查程序

1、确定检查范围;

2、制定检查工作方案;

3、组织实施检查;

4、后续处理。

(二)申请救灾款物救助的监督程序

1、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款物的分配采取“户报、村评、乡审、县定”四个步骤确定救助对象,即由受灾户或村(居)小组提出补助申请,村(居)委会集体讨论评议,乡(镇)政府审查,县区级民政部门核定。

2、对救助对象进行张榜公布,做到公开内容、资金台账、实际发放情况相符,并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

(三)因灾倒损住房户的恢复重建监管程序

1、根据村、社区上报倒损房户情况,实地调查审核,确定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

2、倒损房恢复重建户每月上报一次恢复重建进度,按时完成恢复重建任务。

3、县区民政部门待重建户房子基本建好后,给予恢复重建资金补助。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救灾款物未按程序操作的,责令进行整改。

(二)对群众有反应的张榜公布对象,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给予补助,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补助资格。

(三)对申请倒损房恢复重建对象,中途放弃恢复重建的,取消补助。

(四)相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项:社会救助工作监督管理

有效开展社会救助是民政部门的重要职责,为切实保障社会救助工作的准确性,特制定如下监管措施。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各级民政社会救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民政社会救助经办机构及经办人员;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家庭。

二、监督检查内容

依法监督各级民政社会救助部门及工作人员执行政策情况,配合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特困人员供养等家庭是否符合《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及自治区、本市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每季度对各级民政社会救助部门执行政策情况和救助对象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抽样核查;

(二)对全市民政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行长期网上公示;

(三)多渠道面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每季度通过随机(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抽查的方式,对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落实中央、自治区、柳州市社会救助政策和乡镇敬老院规范化管理情况进行检查;按一定比例随机抽取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方式进行核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家庭督促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进行退保处理,对反映困难且未纳入保障范围的家庭督促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核实后给予相应处理。

(二)指导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通过柳州市民生资金监管网对全市民政社会救助对象、社会救助资金使用情况实行长期网上公示;通过本县(区、开发区)政务信息网和电子屏对救助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三)通过政务信息网、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渠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每季度由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制定监督检查方案下发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统一时间由副处以上领导任组长,社会救助科人员为成员组成四个监督检查组(或委托第三方调查机构)通过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社区)落实社会救助政策和乡镇敬老院规范化管理以及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抽样核查,汇总核查结果并进行全市通报,督促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针对核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

(二)在全市民生资金监管系统内,市民政局社会救助科制定社会救助资金分配计划报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将资金下拨相关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县(区、开发区)财政部门将资金派给同级民政部门使用,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在系统中录入社会救助对象姓名、身份证号、发放金额、发放时间等内容,公众可通过柳州市民生资金监管网查询到民政社会救助资金发放和使用情况;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协调本级政府办公室和信息办,通过本县(区、开发区)政务信息网和电子屏对救助对象进行长期公示。

(三)市民政局通过政务信息网、报纸、电视、广播电台等渠道受理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相应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按照相应社会救助政策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市民政局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投诉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案件,市民政局按照保密原则,举报件不发被举报人并组成工作组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对每季度核查结果,由市民政局汇总后以文件形式在全市通报,督促各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针对核查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并书面汇报整改情况。

(二)市民政局在接到群众社会救助投诉举报后,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督促相应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调查核实,按照相应社会救助政策法规规章作出相应处理并向市民政局反馈处理结果。对于投诉举报社会救助经办人员的案件,市民政局按照保密原则,举报件不发被举报人并组成工作组调查核实,作出相应处理。

第六项: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监督管理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获得许可的养老机构

二、监督检查内容

1、监督检查依据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

2、许可资格:设立许可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养老机构是否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许可证是否在有效期内,发生变更是否按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是否存在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情形。

3、安全管理:安全管理责任制度是否落实;安全管理设备设施是否配备齐全、完好,工作人员是否熟练使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变动情况和健康状况。

三、监督检查方式

1、日常监督检查;

2、年度检查;

3、证后监督抽查;

4、换证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措施

1、日常监督检查:接到县区报告的重大问题的检查、专项整治检查、节假日检查、重大社会活动检查、上级交办事项的检查以及举报投诉检查等。

2、年度检查:民政部门每年对养老机构进行一次年度监督检查。

3、证后监督抽查: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每年检查获证单位总数的25%。重点检查群众举报投诉或者取证未满1年的养老机构。

4、换证监督检查:结合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对养老机构是否符合许可条件进行全面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1检查人员(2名以上)进入被检查养老机构,应当首先出示有效证件,说明来意。

2检查人员应当遵守被检查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项目、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及时作出记录,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养老机构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

六、监督检查处理

1、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设立许可证的,应当撤销设立许可证。。

2、检查时发现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注销其设立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一)设立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养老机构依法终止的;(三)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的;(四)被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登记证书的;(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许可的其他情形。

3、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根据《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设立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设立许可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4、对养老机构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由所在县(区)、开发区民政部门,或检查单位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七项:地名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对标准地名的使用、地方地名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是否符合国家和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二)是否符合上级民政部门制定的地名标志设置方案。

(三)是否与城乡建设同步。

(四)是否完好、整洁、规范。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定期专项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相结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定期专项检查。

1、下发检查通知书;

2、实施检查,重点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3、通报检查结果,对检查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进行通报,并提出整改措施。

(二)日常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按照《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程序予以查处。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下发检查通知书

(二)听取汇报、查阅相关台账资料

(三)实地抽查地名标志的设置情况

(四)下发检查通报

(五)开展检查工作回头看

六、监督检查处理

1、《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规范地名的地位和个人,应发生违章使用地名通知书,限期纠正;对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造成不良后果者,地名管理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2、《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对损坏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应责令其赔偿;对偷窃、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地名标志的,地名管理部门报请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恶劣、后果严重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项:行政区域界线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法定边界线的宣传和落实情况的检查;

(二)界桩及其方位物变化的检查与界桩的维护;

(三)边界线其他标志物及与边界线相关的地物、地貌变化情况的检查;

(四)跨边界线生产、建设管理情况与相关问题的处理。

三、监督检查方式

实地查看、查阅资料档案

四、监督检查措施

(一)毗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五年组织一次界线联合检查;

(二)对临时发生影响实地位置认定的事件,及时开展临时联合检查;

(三)根据投诉举报开展执法检查。

五、监督检查程序

(一)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实地察看界桩的变化和维护情况以及其他标志物的变化情况;

(二)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检查跨界生产、建设、经营等活动中依法履行审批手续、遵守界线审批文件和界线协议书的情况; 

(三)毗邻负责界线管理的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现场能够纠正的,应当立即纠正;现场不能纠正的,共同商定处置办法,及时纠正。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故意损毁或者擅自移动界桩或者其他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物的,应当支付修复标志物的费用,并由所在地负责该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并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擅自编制行政区域界线详图,或者绘制的地图的行政区域界线的画法与行政区域界线详图的画法不一致的,由有关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编制的行政区域界线详图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的规定,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区域界线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履行行政区域界线批准文件和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规定的义务,或者不执行行政区域界线的批准机关的决定的;

2、不依法公布批准的行政区域界线的;

3、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命令、指使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或者发现他人擅自移动、改变行政区域界线标志不予制止的。

4、毗邻方未在场时,擅自维修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

第九项:对行政审批事项受委托机关的监督

一、监督检查对象

受市民政局委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行政事业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是否超过委托范围、权限;

(二)实施行政许可时是否在法定依据之外增设其他条件;

(三)实施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是否具备要求;

(四)是否在办公场所公开依法应当公开的材料;

(五)有无违反规定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六)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是否合法;

(七)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八)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九)变更、延续、撤回、撤销和注销行政许可的行为是否合法;

(十)是否履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十一)建立和执行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

(十二)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

三、监督检查方式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的方式主要有: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对行政许可案卷进行评查,查阅行政许可的有关文件和资料,核查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三)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和工作人员进行考核、测评;

(四)对行政许可实施情况进行专项调查、定期检查和综合检查;

(五)对受理的行政许可投诉、举报案件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

四、监督检查程序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进行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委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

市民政局应当通过定期或者不定期监督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市民政局的有关业务机构对委托的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并给予业务指导。

市民政局的法制机构负责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法制监督。

市民政局的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对委托的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纪律监督和效能监察。

市民政局的有关业务机构、法制机构和监察机构实施监督,应当制作书面记录。

市民政局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活动的监督结果作为受委托机关的工作考核的内容。

五、监督检查措施

市民政局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受委托机关有违法情形的,应当根据情况依法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确认违法或者依法撤销的纠错措施,并可给予通报批评。

责令限期改正、采取相应补救措施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据职权确认违法或者予以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六、监督检查处理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行政许可的, 市民政局应当进行调查。依法不予撤销的,应当说明理由。

(二)市民政局和受委托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委托监督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依照相关规定由有权机关追究行政机关和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1.有徇私舞弊、渎职失职行为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设卡、刁难管理相对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3.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4.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实施行政许可的;

5.对投诉、举报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6.有其他违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三)因受委托机关行政许可工作人员的责任产生国家赔偿的,市民政局履行赔偿责任后,向受委托机关及该责任人追偿。

第十项:对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权的监督检查

民政系统实行县(区)属地管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市民政局主要负责对县(区)民政局的工作指导和监督,明确行政执法标准,规范自由裁量权,同时对辖区内影响重大的违规行为的执法统筹协调,县(区)民政部门主要负责日常监督检查、查处各类违法行为。

一、监督检查对象

依法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的殡葬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本制度所称的行政执法活动,包括行政处罚、行政许可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二、监督检查内容

对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的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行政执法主体的合法性;

()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行政执法监督制度建立健全情况;

()法律、法规、规章的施行情况;

()涉及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向司法机关移送案件等有关情况;

()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三、监督检查方式及程序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自查、互查、抽查的方式进行,或者以上几种方式结合进行。

 ()市民政局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或者专项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县(区)民政局根据上级机关部署或者根据需要,组织开展所辖区域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三)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有权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和文件材料、实施现场检查。受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或者拒绝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四)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执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情况进行总结,对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通报受查单位检查纠正,受查单位应当报告检查纠正情况。

(五)市民政局根据反映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诉、检举、控告或者根据人大、政协、司法机关等部门的建议,对有关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行为组织调查。行政执法行为的调查结果应及时反馈有关申诉、检举、控告、建议单位或者个人。

四、监督检查措施

县(区)民政局在行使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民政局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撤销。

()行政执法主体不合法的;

()行政执法程序违法或者不当的;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

()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

()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其他应当纠正的违法行为。

建议纠正或者撤销前款所列情形,应当制作《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被检查的民政局的名称;

()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执行检查的机构名称和做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日期,并加盖印章。

接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单位,应在限定期限内按要求做出纠正,并书面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报告执行结果。被检查的单位对《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申请复查。发出《执法监督通知(决定)书》的机构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复查决定。对复查后做出的决定,被检查的单位应当执行。

五、监督检查处理

行使质监属地管理事项职权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有下列不履行法定职责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造成危害后果或者不良影响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的;

()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

()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违反规定采取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擅自解除被依法封存、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隐匿、私分、变卖、调换、损坏被封存、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八)无法定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的;

()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

(十一)以收取检验费等方式代替行政处罚的;

(十二)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

(十三)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十四)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五)因办案人员的主观过错导致案件主要违法事实认定错误,被人民法院、复议机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

(十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或者错误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判决、裁定、复议决定和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决定、命令的;

(十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十八)滥用职权,阻挠、干预查处或者包庇、放纵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十)对于需要按照规定上报或者通报的事项,没有及时上报或者通报的;

(二十一)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并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责令书面检查

()通报批评;

()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